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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的指导意见

来源:江西省国土资源厅  加入时间:2018-08-13 18:33:52  

 

 赣国土资发〔2018〕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规范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中的权属确认,根据《国土资源部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等文件精神,以及农村土地确权登记有关法规政策,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实事求是处理农村宅基地登记历史遗留问题

在依法依规前提下,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成员宅基地应予以确权登记,以保障村民合理的住房需求,逐步消化历史遗留问题,扩大确权登记发证覆盖范围。

(一)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二)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三)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附记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四)农村集体成员建房虽未经批准,但建房者符合“一户一宅”等建房条件且所占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的,经本农村集体同意并公告30天无异议,可按规定补办有关用地手续后,依法予以确权登记。

(五)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非农村集体成员(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应予确权登记,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的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村集体成员”。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后,城镇居民在农村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及宅基地不予确权登记。

二、审慎做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

(一)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尚未登记且未能按规定提供用地批准文件的,区分不同历史阶段进行确权登记:

1.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并使用至今的,应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后,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予以确权登记。

2.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并使用至今的,应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确权登记。

3.1999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后,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进行确权登记。

(二)乡(镇)村企业用地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文件进行确权登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乡(镇)村企业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已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并使用至今的,可予以确权登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乡(镇)村企业占用集体土地不能提供批准用地文件或清查处理材料但使用至今的,经所在农村集体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确权登记。

(三)乡(镇)村企业使用权主体发生变更,但变更后的主体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予确权登记;变更后使用权主体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只调查不确权登记。

(四)乡(镇)村企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或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集体土地,应收回土地使用权,只调查不予确权登记。乡(镇)村企业用地多占少用、占而不用,其长期闲置部分,应退还农村集体,只调查不予确权登记。

三、结合实际依法处理“一户多宅”问题

(一)户的认定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为准,户主可作为权利人代表,家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年满18周岁并已达到分家单独居住生活条件的,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并公告无异议的,可按一户确权登记。

(二)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市、县政府规定的标准。

(三)符合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集体成员,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依法按照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四)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集体成员,购买本农村集体成员的宅基地及房屋的,应当予以确权登记。已拥有一处宅基地并达到当地规定面积标准,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为住宅的,只确权登记一处宅基地使用权。

(五)农村集体成员因继承房屋合法取得房屋及宅基地的,应予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的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四、妥善处理确权登记其他相关问题

(一)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增减挂”项目、政府拆迁安置等集中迁建,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异地建房占用宅基地且无土地权属争议的, 可按规定确权登记。

(二)非农村集体成员因继承房屋合法取得房屋及宅基地的,应当予以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的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三)农村集体成员将现有宅基地及房屋适当用于生产经营的,按照原批准的宅基地范围、面积和用途进行确权登记。

(四)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因破产、兼并、抵押权实现等情形而导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依法对新的权利人进行确权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附记栏内注明导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原因等事项。

(五)对一些需特殊保护的古建筑村落或其他文物保护建筑,涉及确认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根据有关政策法规要求,妥善做好相关确权登记工作。

(六)维护农村妇女宅基地分配权益。农村女性或男性一方,因婚姻离开原农村集体,在新家庭所在农村集体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放弃原农村集体宅基地的,应依法确权登记。离婚、丧偶后继续在本村生产生活的,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宅基地权益,对其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依法确权登记;返回原籍生产生活且放弃原配偶所在地宅基地的,对其在原籍重新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依法确权登记。

(七)农村集体成员进城落户,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确权登记。

(八)以下五情形只调查统计不确权登记发证:

1.以兴办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乡镇村企业为名,非法占用(租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

2.除继承外,一户村民拥有一宗以上的宅基地且合计面积超过市、县政府面积标准的部分;

3.小产权房;

4.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5.土地违法行为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五、严格规范登记收费

各地在以总登记方式开展农村房地一体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中,不得向农民收取权籍调查费、登记费和工本费,严禁借地籍调查、房屋测量“搭车”收取测绘费、绘图费等费用。

本指导意见仅适用于以总登记模式开展的农村房地一体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

201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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