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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国县东街、西街片区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出台

来源:兴国县房地产管理局  加入时间:2017-04-23 12:26:14  

关于《兴国县东街、西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示

       
   
为了棚户区改造的需要,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之规定,结合兴国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政策,以及东街、西街棚户区改造片区实际。经过充分调研、论证,拟定了《兴国县东街、西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方案》),现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限30天(2017年4月23日至5月22日)。在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认为《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请在公示期限内提出书面建议并附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此《方案》。
   
联系电话:0797-7798516   13979781199
   建议书投送地点:兴国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
   电子邮箱:xgxfgjzsb@163.com
   附:《兴国县东街、西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及东街、西街棚户区改造红线图。

 2017年4月23日
 

兴国县东街、西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
(征求意见稿)

   
    为依法实施棚户区改造,推进征收与补偿工作,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兴国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兴府发〔2016〕3号)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7.《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
    9.其他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条 房屋征收的目的
    开展东街、西街片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是为了改善中心城区棚户区居民的生活居住条件,提升城市承载能力,完善城市功能,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
    东街片区房屋征收范围为东至滨江西大道,南至富源街,西至大街,北至中医院、将军宾馆,(注:沿滨江大道农贸市场纳入本次征收范围内,但实施征收时间另行发布公告确定);西街片区房屋征收范围为东至十字街、平固街、滨江西大道,南至普惠路,西至工字街,北至治平街。详见项目征收红线图。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
    县人民政府明确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东街、西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潋江镇人民政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东街、西街片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被征收房屋类型
    1.私有住宅房屋,是指私人所有,证载用途或实际用途为住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
    2.私有非住宅房屋,是指私人所有,证载用途为店面、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途,或证载用途为住宅实际用途改为非住宅用途的国有土地上房屋。
    3.企业(单位)自管公房,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经营管理的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产。
    4.政府直管公房,是指国家所有,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公产房。
    5.附属房、附属房占地及庭院占地面积、附属设施、临时建筑。
  
 第六条 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与处理
  
 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依法登记的建筑,由县房管局会同县国土局、城建局、潋江镇政府及所辖居委会等单位调查认定。对调查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参照相应结构的房屋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对调查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在规定期限内配合拆除并处理的,给予适当配合拆除清理补助。   
   (1)对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颁布实施前,未经登记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属土地上自建的房屋,经认定为合法房屋的,可参照相应结构的房屋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2)1990年4月1日以后未经城建、国土等部门批准自行搭建的房屋,或未经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均视为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3)在公房用地内搭建的房屋,未经产权人同意的均视为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经产权人同意的(提供相关证明),按照附属房的相关标准进行补偿。
 
   第七条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用途的认定
   
 1.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为准。     被征收人对证载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在签约期限内可以申请有资质的房屋测绘机构对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测绘,并按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认定的建筑面积予以补偿,但被征收人在办证后对房屋实施改建、扩建的除外,测绘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2.被征收人将证载用途为住宅的房屋,实际用途改变为店面用途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将被征收房屋临街第一层实际经营部分认定为店面:
   (1)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前连续2年实际用途改变为商业用途的;
   (2)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依法交纳了税费,且征收前一直在正常经营的。
    第八条 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
    对被征收人予以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的补偿,指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并予以一定的补助和奖励。
    被征收房屋价值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计算。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附属房、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按(附表)的标准另行计算 。
   
(一)私有住宅房屋的征收
    私有住宅房屋产权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选择补偿方式的,视为选择货币补偿。
     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按地随房走的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货币补偿。
    安置比例:被征收人选择按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被征收房屋只有一层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增加50%安置指标;被征收房屋为二层的,增加20%安置指标;被征收房屋为三层的,增加10%安置指标;被征收房屋为四层及四层以上的,按被征收房屋实际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补偿,不再增加安置指标。             
    增加的安置指标面积,按相应房屋评估基准价的110%的标准再扣减相应结构房屋重置价后予以货币补偿。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凡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补偿签约期限内完成协议签订,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按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含主房占地土地使用权价值、房屋价值和装修价值)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并予以补偿,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由征收人确定。
    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相应结构货币补偿基准价(主房占地土地使用权价值、房屋价值、和装修价值)的70%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被征收人住房面积小于36㎡且属于被征收人唯一一套住房的,按照36㎡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
   (2)奖励与补助。
    ①搬迁奖励:凡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补偿签约期限内完成协议签订,并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交房的,分时段给予被征收人搬迁奖励,具体标准为:
    第1-60天签订协议的,每平方米按房屋相应结构评估基准价的20%予以奖励。
    第61-80天签订协议的,每平方米按房屋相应结构评估基准价的15%予以奖励。
    第81-90天签订协议的,每平方米按房屋相应结构评估基准价的10%予以奖励。
    ②购房补助。选择货币安置的被征收户,凡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补偿签约期限内完成协议签订,并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交房的,每平方米按房屋相应结构评估基准价的20%给予购房补助。
    ③按期签约奖:凡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补偿签约期限内完成协议签订,并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交房的,按主体房建筑面积200元/㎡的标准予以被征收人按期签约奖励。
    ④办证补助。凡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补偿签约期限内完成协议签订,并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交房的,被征收人可以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按被征收主体房面积给予40元/㎡办证补助。
    ⑤联动奖励。被征收房屋为套房的,按同一进出楼梯间一单元为联动群;被征收房屋为独立栋房的,按前后左右相连的五栋(套房的房屋不重复计入栋数)为联动群。联动群全部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补偿签约期限内完成协议签订,并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分别按各自被征收主房面积给予20元/㎡联动奖励,联动奖励在联动群全部签约弃房后10日内一次性发放。
   (3)搬迁费、临时安置费。
    ①搬迁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搬迁补偿费按主体房面积5元/㎡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搬迁补偿,不足750元/户的补足至750元/户。
    ②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按主体房面积6元/㎡·月的标准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补偿,临时安置补偿费不足600元/户·月的补足至600元/户·月。
    2.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具体补偿、补助和奖励包括:
   (1)产权调换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证载或经认定私有住宅的合法建筑面积“拆一偿一”的办法进行产权调换。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对被征收房屋价值高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向被征收人结算差价;对被征收房屋价值低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由被征收人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结算差价。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与提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最接近值的原则选择安置房。因户型差异,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10%(含10%)以内的部分,按成本价由被征收人向征收部门结算,超出10%以上部分及安置后的剩余面积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同地段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市场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且按工作程序产生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①选择产权调换的户型:实行在宋屋安置区进行现房相对集中安置。产权调换房屋为套房,主要户型有二室二厅(60㎡、80㎡左右)、三室二厅(100㎡、120㎡左右)。
    ②产权调换安置房的交房标准:符合国家住宅建设有关标准,进户为普通防盗门(高层为防火门),室外门窗为铝合金或塑钢;水、电到户。
    ③征收产权建筑面积小于36㎡且属于被征收人唯一一套住房的,安置时补齐36㎡,不结算差价;超出36㎡的部分实行阶梯式价格,36㎡至50㎡的部分按成本价由被征收人向房屋征收部门结算,超出50㎡的部分按同地段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
    ④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交房的,按地块以“谁先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谁优先选房”的原则选择安置房。
   (2)搬迁费、临时安置费。
    ①搬迁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搬迁补偿费按被征收主体房面积10元/㎡给予被征收人搬迁补偿,搬迁补偿费不足1500元/户的补足至1500元/户。
    ②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被征收主体房面积6元/㎡·月给予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偿,不足600元/户·月的补足至600元/户·月。被征收人领取临时安置补偿费后,自行解决过渡住房。补偿期限自被征收人搬迁交房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交房后三个月止。
    多层建筑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高层建筑不超过36个月,如因房屋征收部门原因致使产权调换房屋到期未交付的,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1.5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超过12个月的,从超过之月起按原标准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3)奖励与补助。搬迁奖励、按期签约奖、办证补助和联动奖励按本方案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方式相关规定执行,但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不享有购房补助。
    (二)私有非住宅房屋的征收
    私有非住宅房屋产权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拒绝选择补偿方式的,视为选择货币补偿。

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具体补偿、奖励和补助包括:

安置比例:被征收人选择按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被征收商住混合房屋为三层及三层以下的,商住混合建筑只有一层的,对住宅部分建筑面积增加50%安置指标;商住混合建筑为两层的,对其住宅部分建筑面积增加20%安置指标;商住混合建筑为三层的,对其住宅部份建筑面积增加10%安置指标;商住混合建筑为四层及以上的,不再增加安置指标。

增加的安置指标面积,按相应房屋评估基准价的110%的标准再扣减相应结构房屋重置价后予以货币补偿。

(1)被征收私有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凡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补偿签约期限内完成协议签订,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按所属地段(分滨江西大道、东街西街、平固街十字街、大街四个地段)相应结构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含主房占地土地使用权价值、房屋价值和装修价值)确定被征收私有非住宅房屋价值并予以补偿,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由征收人确定。

经认定为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房屋,参照所属地段相应结构房屋基准价(主房占地土地使用权价值、房屋价值、和装修价值)的85%给予补偿。

(2)奖励与补助。                                        

①搬迁奖励:凡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补偿签约期限内完成协议签订,并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交房的,分时段给予被征收人搬迁奖励,具体标准为:

第1-60天签订协议的,按被征收私有非住宅房屋面积给予300元/㎡奖励。

第61-80天签订协议的,按被征收私有非住宅房屋面积给予260元/㎡奖励。

第81-90天签订协议的,按被征收私有非住宅房屋面积给予220元/㎡奖励。

②购房补助。选择货币安置的被征收户,凡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补偿签约期限内完成协议签订,并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每平方米按房屋相应结构评估基准价的10%给予购房补助。

办证补助。按本方案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方式办证补助相关规定执行

(3)搬迁费。参照本方案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方式的搬迁费标准执行。

(4)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因征收私有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每月按私有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5‰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为6个月,不再给予临时安置补助。

2.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具体补偿、奖励和补助包括:

(1)产权调换房屋。按证载或经认定私有非住宅的合法建筑面积“拆一偿一”的办法进行在宋屋安置区产权调换,按地块以“谁先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谁优先选房”的原则选择安置房,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对被征收房屋价值高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结算差价;对被征收房屋价值低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由被征收人向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结算差价。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2)搬迁费。参照本方案私有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搬迁费标准执行。(3)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给予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条件、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按私有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方式相关规定执行。

停产停业补偿期限以月为单位计算,补偿期限自征收房屋搬迁后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一个月止。
   
(4)奖励与补助。签约搬迁奖励、办证补助按本方案私有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方式相关规定执行,但选择产权调换的,不享有购房补助。

(三)企业(单位)自管公房的征收

征收企业(单位)自管公房,对产权人给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补偿方式一律实行货币补偿。

1.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对企业(单位)自管公房产权人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货币补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给予补偿:

(1)企业(单位)改制时土地已被收储的,不再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给予补偿。企业(单位)改制时土地未被收储的,但征收的房屋产权为企业(单位)职工的,对企业(单位)不予补偿。

(2)对已参加房改获得全产权的房屋和集资建房的征收,按本方案私有住宅房屋征收相关规定执行;对已参加房改仅取得部分产权房屋的征收,按照兴房改字〔1997〕1号规定完善产权后,按本方案私有住宅房屋征收相关规定执行。

2.对承租人的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及奖励。

(1)搬迁补助:对企业(单位)分配、按要求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仍在公房居住的承租人,参照本方案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方式搬迁费相关规定执行

(2)临时安置补助:对企业(单位)分配、按要求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仍在公房居住的承租人,按原租合同租金标准补助6个月临时安置费,不足600元/月的补足至600元/月。

(3)搬迁交房奖励:凡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补偿签约期限内完成协议签订,并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分时段给予企业(单位)自管公房承租人搬迁交房奖励,具体标准为:

第1-60天签订协议的,奖励5000元/户。

第61-80天签订协议的,奖励4000元/户。

第81-90天签订协议的,奖励2000元/户。

超过规定期限签约弃房的,不予奖励。

补助、奖励资金按实际搬迁交房时间计算,凭搬迁交房验收单10天内全额发放。

(四)政府直管公房的征收

征收政府直管公房,对公房管理部门给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补偿方式一律实行货币补偿。

1.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对公房管理部门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货币补偿。

“公房”属办公用房、职工住房的,可以参照私有住宅房屋相应结构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实行货币补偿。

2.对承租人的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及奖励。按本方案企业(单位)自管公房征收相关规定对应执行。

(五)附属房、附属设施、临时建筑的征收

1.房屋征收涉及附属设施(附着物)征收的,按本方案附表所定标准予以货币补偿。

2.临时建筑的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附属房标准(附表)予以货币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3.对公租房承租人在所承租房屋周边自建房屋征收,经产权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附属房标准(附表)予以货币补偿;未经产权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不予补偿。

4.房屋室内设有架空层(含阁楼)的,按照附属房标准(附表)予以货币补偿。

5.对红线征收范围内,在发布房屋征收范围公告之前改建、扩建的主体房屋,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清理的,或配合工作组拆除清理的,按建筑面积给予配合拆除清理补助,标准为:框架750元/㎡、砖混589元/㎡、砖木428元/㎡、土木214㎡;逾期不配合的一律不予补偿。发布房屋征收范围公告之后抢建、扩建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主体房占地的土地按本方案庭院占地的土地面积补偿相关标准执行。

(六)土地大于主体房占地面积的补偿

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手续,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大于主体房占地面积的(即附属房占地和庭院占地),凡在公告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交房的,土地占地面积大于主体房部分,按未登记土地,已登记土地及已缴出让金土地三种性质的评估价予以货币补偿或据实评估。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安置

1.安置对象:(1)符合廉租房或公租房承租条件的企业(单位)自管公房、政府直管公房的承租人;(2)符合廉租房、公租房承租条件,且补偿总金额不超过50万元的私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

2.安置原则:企业(单位)自管公房及政府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和房屋被征收人,符合廉租住房或公租房安置条件的优先安置,不轮候;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的,按地块以“谁先签订协议,谁先选房”的原则选择安置房。

3.配租户型:按《兴国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兴府发〔2013〕2号)文件执行。

4.凡在廉租房、公租房安置或过渡的安置对象,应与县公房管理部门签订相应承租合同,并按兴国县中心城区公房或保障性住房现行租金相应标准交纳房屋租金。

第十条 签约期限、签约地点和搬迁期限

房屋征收补偿签约的期限90天,签约期限、签约地点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予以确定。

房屋搬迁腾空的期限不少于15天,具体时间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明确。

第十一条 保障与监督

1.政府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方案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3.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纪检监察机关设立举报电话、信访举报电子邮箱及网络投诉平台,负责接受房屋征收过程中的违纪、违法举报投诉,对公职人员履职过程中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5.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6.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确定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执行。备选评估机构应具备相应资,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文件执行。

评估、测绘等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报告,由相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按照《兴国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章法律责任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其他事项

1.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2.凡已给予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均交由房屋征收部门处置;被征收人交房时房屋固定设施遭人为拆除的,将按损失的价值扣除被征收人的相应补偿金额。

3.对被征收房屋的建筑结构、年代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注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以原始档案记载、产籍资料标注为准。

4.私产房实行产权调换的,等面积内办证相关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超出被征收住宅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承担。

5.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

6.凡已享受国家公租房租赁补贴的被征收人或企业(单位)自管公房承租人,可在本方案临时安置费与国家公租住房租赁补贴中就高选择一种。

7.征收房屋涉及小学、初中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就近学校就读,教育主管部门应无条件办理学生学籍转接就读手续,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8.本方案的“每户”是指一栋一本房屋所有权证视为一户,一栋多本房屋所有权证允许按房屋所有权证的本数分户。

9.本方案的“家庭”是指一本户口视为一个家庭;如果一个家庭确实存在多个小家庭又未办理分户且共同居住的,原则上按一代人视为一户,在本代人中有多个兄妹的,按结婚证数量认定家庭户数。

10.本方案的“主体房占地”是指:主体房占地面积为该栋主体房屋第一层的建筑面积。

11.本方案自兴国县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实施;方案未尽事宜,由兴国县棚户区改造(城中村)工作指挥部研判处理。

12.本方案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附属房、生活生产设施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附:东街、西街棚户区改造红线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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